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实务探讨



2024.08


引言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存在冲突,应当用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冲突,使他们有权从相邻方获得必要的便利,防止来自相邻方的危险和伤害。同时,对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也要加以控制,不能损害邻居的合法权益。因此,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考虑相邻各方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基础上,对所有权行使的一种限制或约束。相邻关系纠纷不同于其他纠纷,原、被告当事人均为熟人或邻居,起诉前往往已多有冲突、矛盾,调解难度大。很多争议事项仅靠口头陈述、照片等难以认定事实,需要通过现场勘验调查来确定,一些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案件执行难度大。本所律师接受被告某机关委托,处理了一起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件,多次实地勘察、深入研究及专业分析,最终为委托人赢得了案件一审胜诉、二审维持的结果,获得了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下面通过该案例对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进行相关实务探讨。

一、基本案情
张某在北京市某处建有一处宅院(以下简称张某家),院内有一栋二层楼房,四周为围墙,院门位于院落北墙。张某家与某机关建设的小区南北相邻(以下简称机关小区),张某家居北,某机关小区居南。马路(东西向)位于张某家北侧,在马路与张某家之间有一处某大队建造的东西向的楼房(以下简称大队楼房)。大队楼房与某机关小区均建设于2000年左右。张某家出行通道为院门西侧由大队楼房与某机关小区部分北侧院墙之间形成的东西向走道(走道东宽西窄,最宽处2.7米,最窄处0.48米,大队楼房一层住户外加的0.2/0.5米宽的防盗窗影响该通道宽度);走道的西口紧邻某机关小区仅有一处院门(小区西北角);张某家南墙与某机关小区北墙紧邻,二处墙体上均无通道,某机关小区北墙附近区域为小区规划的停车位。原出行通道为张某家东侧一条南北向的小胡同,胡同宽2米左右。某物业公司负责某机关小区的物业维护管理事务。张某与某机关及某物业公司间因通行权问题产生争议,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机关拆除某机关小区部分北墙为其开设新的院门,供其通过小区院门和小区内部通道进入自家院落,由某机关及某物业公司赔偿张某损失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要旨
01
裁判结果
经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02
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机关、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拆除某机关小区北墙(张某家南墙)供张某通行。
本案一审认为:认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权人应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路线,有老路的走老路。本案中,张某房屋的院门位于院子北侧,且一直从北侧通行,其原有通道宽度为2米左右,现北侧通道为0.48-2.7米宽,现通行条件虽然降低,但是并非没有通行和改善通行条件的可能,现其要求某机关小区配合其在南侧另开新院门,并穿行某机关小区通行的要求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其主张开门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方便生活体现人类社会生活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所谓方便生活的原则表现为: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合理限制和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在自己的不动产行使权利的同时,为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必须将自己的权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合理安排,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的不便。张某房屋建成早于某机关小区,张某房屋位于某机关小区东北处,某机关小区北侧建有围墙,张某房屋正北建楼房一栋,该楼房建成晚于张某房屋,且将张某房屋的原有出行道路完全封堵。张某起诉某机关要求拆除其房屋南侧与某机关小区相邻的围墙,根据现场勘查张某房屋所在位置及周边的环境,满足其通行要求并不需要拆除某机关小区所建围墙,故其主张超出合理的限度,给相邻一方权利人带来生活上的不便,法院不予支持。其相邻通行权的请求,可以在符合合理安排的原则范围内,另行主张。
三、律师实务要点提示
本案中,张某是否有权向某机关主张相邻通行权?从法律依据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里相邻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从事实认定角度,应结合双方房屋修建(占有)时间、通行的目的、通道的历史状况及现状来综合认定。通过多次前往实地进行勘察,从房屋修建时间及历史状况角度看,虽然张某房屋建造时间早于某机关小区及大队楼房,但由于其历史形成的通道位于张某家北侧并非南侧,大队楼房将通道堵塞导致其通行不便,其主张某机关拆除张某家南侧围墙另开新门为其提供便利,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
相邻关系中通行权是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在相邻一方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权利人不应加以堵塞,以免妨碍相邻他方的生产、生活。尊重历史和习惯这一重要的原则,是本案胜诉的关键性因素。相邻关系历史通道的重要性在于它们是历史形成的通道,通常因为历史原因而形成,并且对相邻方的日常生活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些历史通道往往因为其长期存在和使用,成为了相邻方之间不可或缺的通行路径。例如在一个案例中,广州某公司的产业中,北侧通道因为市政修路而被封闭,之后南侧成为了大楼的唯一进出通道,这一通道的存在已经持续了23年,成为了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在另一个案例中,系争通道始于上世纪80年代,因房屋建造而形成,后于2009年铺设了水泥路面,应属历史通道。这些通道的宽度有限,其用途应根据现有情况综合各方权益进行处理,以避免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外国民法中就有规定,相邻关系中的某种事实状态,无论其形成原因如何,只要其持续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就给予保护。这体现了对历史和习惯的尊重,以及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考虑到历史因素和社会生活习惯的重要性。此外,历史通道的存在和使用也体现了相邻方在实现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权益时,应照顾其他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尊重当地风俗、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维护和谐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从通行目的及现状角度看,张某家系二层独栋别墅,用作居住使用,本案一审、二审法官均前往现场实地勘察,现场情况虽然存在通行限制,但客观事实均不可否认张某家与大队楼房间隔通道最窄处可以一人独立通行,最宽处则可以两、三人并行,并不影响正常居住的生活需求。与此同时,张某可与大队楼房居民沟通缩短防护栏的长度,或是将张某自家院墙拆除缩短门口与院墙的距离等方法改善通行条件。
因此,本案被告某机关建造的围墙并非系阻碍张某通行的侵权一方,张某虽享有通行权,但其主张拆除某机关建造围墙的主张从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角度均不能成立。
然而,现代社会面临着邻人相互干扰的来源形式日益增多,且范围日益广泛,导致相邻关系的矛盾更加尖锐。如何妥善解决相邻关系问题?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论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一文中指出,相邻关系制度旨在调节相互毗邻不动产之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明确一方给另一方提供一定的便利,容忍因提供便利而给自己造成的妨害。相邻关系实质上就是涉及提供便利与容忍损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容忍义务就是相邻关系的核心,要准确判断相邻关系中当事人是否正确行使其不动产权利,就有必要准确界定容忍义务的限度,防止所有权的虚置。下面结合本案从学理上三种评判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标准进行分析,通过妥善适用标准,实现化解相邻不动产权利的冲突。
01
实质性损害标准
实质性损害是指以理性人的标准判断,某种损害属于理性人所不能忍受的重大损害,实质性损害标准作为一种客观标准,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有益。本案中,张某家出口距大队楼房间的通道虽窄,但人可独立通行,并非完全堵死,如果以正常人居住为标准,属于一般人所能忍受的损害标准,法官在庭审中也询问过原、被告,勘察现场的情况自然人是否可独立通过,原、被告均认可虽然通行条件受限,但并不影响正常通行,且并非无改善通行条件的可能。可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实质性损害标准。但客观标准往往伴随着大量的例外存在,需要把相关的因素包括主观因素纳入综合考量的范围,可能造成认定的不统一。
02
过错判断标准
此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给邻人造成损害时具有过错,则邻人不再负有容忍的义务。过错判断标准主要适用于妨害邻居的侵权纠纷,是解释责任承担的依据。本案中,某机关小区系经合法手续建造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楼房,且张某家历史通道方向并未在南侧,则某机关在建造小区及围墙时也并未存在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负有容忍义务。因此,该标准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的,忽略了相邻关系不同于社会一般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单纯以这一标准判断是不全面的。
03
利益衡量标准
利益平衡是在各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通过协调、权衡各种不同的利益,考虑优先保护哪一种利益。按此理论,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不能是损人不利己的,否则邻人就不再负有容忍义务。这是“两权相害取其轻”和比例原则的思维模式。本案中,张某家北侧系大队楼房,南侧系机关小区,暂且不论南北两侧邻居任何一方是否损害张某的通行权利,但无论是拆除张某家南侧围墙还是拆除大队楼房,均牵扯双方上千户居民的利益,如果判决强行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势必会引起更多的纠纷,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激化社会矛盾。本案在法律依据及事实判断角度已经分析明确,某机关不应当承担提供便利的义务。那么,应当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如何将损失降到最低,张某的诉求在一审中已经判定无法被支持。司法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机制,二审法官在勘察现场过程中,为调和化解纠纷,多次多方组织调解,试图通过其他方法将各方损失降到最低以说服双方当事人,改善张某的通行条件,但最终因牵扯众多居民的利益而无法达成一致。但于此同时,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提到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意旨其可通过其他方法主张其通行权利,实现利益的平衡。虽然在本案中裁判结果已经尘埃落定,但不排除张某另诉的可能性。
可见,利益衡量原则是较为可行的判断标准。我国的相邻关系制度事实上也采纳了“较大利益”原则,例如《民法典》第292条中,“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体现了适当性要求,“必要的便利”体现了必要性要求,这种方式的弊端要小于其利益则体现了相称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容忍义务合理限度时,往往也从是否“必要”入手。


结语
综上所述,处理相邻关系要在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基础上,要求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综合判断及适用相关标准,准确把握提供便利与容忍损害之间合理限度,界定相邻关系人间的权利延伸及限制,调和双方的矛盾以平衡两者的利益,实现化解矛盾的目的。


【指导老师简介】

谢冬飞 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易和(昌平)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行业发展于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昌平区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昌平区法学会会员。谢冬飞律师从事诉讼业务十余年,具备丰富的诉讼经验,办理了近千起民商事、刑事以及非诉案件,对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商事借款抵押纠纷、土地征拆、农村土地承包等领域的案件处理均有深入研究。

【撰稿人简介】

张丽珊 实习律师
诉讼部实习律师,具有五年以上教育及020互联网行业法律服务经验。在民商事诉讼领域,曾参与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纠纷、金融商事纠纷及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现主要为政府职能部门及街乡镇政府处理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在非诉领域,为数家中小企业提供尽职调查、新三板挂牌及资本市场融资服务,主要为银行、公司提供日常法律顾问服务工作。
